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草案修改稿前后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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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修改稿 |
暂行条例 |
条文变化解读 |
立法目的 |
第一条 |
第一条 |
相比草案,实施条例对碳排放相关活动范围的界定更加全面明确,对双碳目标的实现与绿色低碳发展的表述更加客观准确。 |
适用范围 |
第二条 |
第二条 |
相比草案,实施条例明确界定了条例的管理范围,强调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规范统一。 |
基本原则 |
第三条 |
第三条 |
实施条例突出了碳排放交易相关活动中党的领导地位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部署的重要性。 |
职责分工 |
第四条 |
第四条 |
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体系,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做了更加全面的概括;将地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职责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调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
覆盖范围 |
第五条 |
第六条 |
实施条例明确了草案中“会同有关部门”为“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清晰了审批流程;进一步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产品范围除碳排放配额外,还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
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 |
第六条 |
第五条 |
实施条例明确了全国碳排放登记及交易的具体负责机构分别是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机构,并列举了其职能及要求;明确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属性。 |
重点排放单位 |
第七条 |
第七条、第八条 |
实施条例对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了扩展,明确了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范围及不得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主体范围,提升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与安全性;进一步明确了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的责任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省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据此制订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及程序的公开性。 |
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法确定 |
第八条 |
第九条、第十条 |
实施条例增补了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年度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的考量因素,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施行免费分配,将逐渐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向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发放配额应会同统计有关部门且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明确了碳配额总量与分配的层级体系;补充规定了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案的确定应征求各方意见。 |
重点排放单位义务 |
第九条 |
第十一条 |
实施条例完善和细化了重点排放单位义务,一是应制订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是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三是取消了年度报告提交的时间要求;四是规定了重点单位年度排放报告信息公开的要求;五是明确了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
排放核查和异议处理 |
第十条、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实施条例扩展、细化、调整了草案中排放核查相关规定,一是取消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核查的时间限制;二是明确了委托技术审核的服务机构须为依法设立;三是明确重点排放单位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审核的义务;四是明确了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和义务限制;五是取消了草案中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即重点排放单位不再享有结果异议权。 |
配额清缴 |
第十二条 |
第十四条 |
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清缴的相关规定,一是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二是取消了草案中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或等于主管部门核查确认的该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要求; 实施条例去除了草案中国家鼓励自愿减排核证的规定,取而代之直接明晰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的建立、管理的详细流程规定。 |
自愿减排核证 |
第十三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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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产品 |
第十四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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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主体 |
第十五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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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式 |
第十六条 |
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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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交易 |
第十七条 |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实施条例扩展细化了草案中对禁止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规定。 |
交易规则 |
第十八条 |
第十五条、十六条 |
实施条例将草案中较为概括性描述的交易规则进行扩展,侧重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的管理做出了规定,有利于平台管理工作的操作和落实。 |
信息披露 |
第十九条 |
无 |
实施条例删减了草案中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
风险防控 |
第二十条 |
无 |
实施条例去除了草案中主管部门关于碳排放权交易风险防控的相关规定。 |
碳排放政府基金 |
第二十一条 |
无 |
实施条例去除了草案中碳排放政府基金相关规定。 |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实施条例将监督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扩展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受配合检查的义务;对现场检查人员等做出具体要求;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利,更有利于条例的施行和社会监督。 |
主管部门追责 |
第二十三条 |
第十九条 |
实施条例将追责主管部门的主体由草案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扩展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确了责任主体,有利于加强对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及追责、处分。 |
重点排放单位追责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实施条例调整了重点排放单位追责相关规定,一是将监管部门由草案的“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扩大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是将罚款由草案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提高了罚款上限;三是调整了违规行为,将草案中关于报告的规定扩大为对控制方案、核算数据、年度报告、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的报送或公开规定;四是增加了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遗漏和伪造、未按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等违规行为的追责规定。 |
违规清缴追责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四条 |
实施条例对草案中重点排放单位不清缴或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追责进行了细化了调整,一是将追责部门由草案中的“其生产经验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扩展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是将罚款数额由草案中“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调整为“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三是逾期未改正的,由“分配排放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分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时,等量核减未足额清缴部分”调整为“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违规核查追责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三条 |
实施条例拓展细化了对违规核查机构的追责规定,一是将草案中的“解除委托关系,将信息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强化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二是增加了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或宁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规定;三是对技术服务机构主管及责任人员违规行为处罚进行规定。 |
违规交易追责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五条 |
实施条例对草案中违规交易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一是将原草案中“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调整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单位受罚的,由草案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构交易追责 |
第二十八条 |
无 |
实施条例删除了草案中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追责规定。 |
抗拒监督检查追责 |
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六条 |
实施条例泛化了了抗拒监督检查追责的主体。 |
信用惩戒 |
第三十条 |
第二十七条 |
实施条款明确了草案中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记录”为“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
衔接条款 |
第三十一条 |
第二十八条 |
无变化 |
地方交易市场 |
第三十二条 |
第二十九条 |
实施条例将草案中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应当逐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整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
名词解释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条 |
实施条款调整了解释的名词,完善了释义。 |
对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单位的特殊规定 |
无 |
第三十一条 |
实施条款增加了对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单位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相应调整,体现了国家对非化石能源电力消费的鼓励。 |
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特殊规定 |
无 |
第三十二条 |
实施条例增加了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碳排放权管理的特殊规定,使条例切合实践需要,更灵活合理。 |
施行日期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三条 |
条例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暂行条例的公布是全面规范碳交易管理,促进应对双碳工作法治需要的必然要求,标志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阶段。总体而言,相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草案修改稿,《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体现出如下变化:
一是总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践经验,贴近国际碳市场规则,为今后我国与国际碳市场的充分衔接奠定基础。二是构建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凸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概念。三是强调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管理,明确监管体制,扩展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及专家的配合空间。四是覆盖了碳排放权交易各主要环节,细化了碳交易管理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及操作步骤流程,便于交易管理的开展与实践。五是明确了碳排放权的公共交易资源属性。六是禁止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提升交易平台风险防控合规性。七是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全过程监管,实现信息共享。八是针对如碳排放数据造假等突出问题,加大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主体责任和处罚力度。九是加强了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十是立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实际情况,适度保留条例设计弹性,为我国碳交易市场未来发展变化对应的法律法规调整留下空间。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对加快建设应对气候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应对气候变化及双碳工作的法治化具有里程碑意义。随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逐步成熟及与国际碳市场的链接,下一步国家将加大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合规管理,加强监督监管,健全完善制度体系。相关平台、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密切关注国家配套法律法规动向,健全自身合规体系,注重法律风险防范,避免遭受重大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等处罚。鑫诺律师事务所安骥律师团队致力于双碳行业相关法律服务,拥有资深专家力量和行业开拓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